1996年5月6日,德国A公司与我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玉米买卖合同。合同规定,B公司向A公司出售1万公吨玉米,价格条款为:102美元/公吨CIF汉堡;交货期为1996年7月至8月。1996年6月10日,B公司向A公司发送传真称:“货源紧张,价格上涨,难于按合同价供货。建议将合同价格改为112美元/公吨CIF汉堡,否则,不得不撤销合同。”6月12日和6月15日,A公司两次给B公司发来传真,不同意提价,要求B公司按原先规定履行合同。6月20日,B公司再次给A公司发去传真,称:“建议将价格由原先的每公吨102美元调至每公吨110美元,交货期顺延一个月。”6月22日,A公司致电B公司,要求其在25日前确认其将履行原合同,否则,A公司将不得不另寻卖主。6月24日,B公司回电A公司,仍坚持每公吨110美元的价格,否则“取消合同”。7月10日,A公司与我国C公司签订了购买1万公吨玉米的合同,每公吨112美元CIF汉堡。虽然其他公司可以稍低的价格向A公司出售同类货物,却无法像C公司一样在7、8月份交货。7月20日,A公司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B公司赔偿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损失10万美元(每公吨差价10美元)及诉讼费用2万美元。在开庭审理时B公司声称:买卖双方已有多年的业务往来,以前曾有过多次B公司要求修改合同条款,而A公司予以接受的情况,这次A公司属故意刁难。而且,A公司不接受B公司每公吨110美元的提价,却与C公司签署了每公吨112美元的合同。故意扩大损失。因此,B公司拒绝对A公司作出任何赔偿。
1.B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?为什么?
2.根据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》的规定,A公司10万美元的差价损失是否应完全得到赔偿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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